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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退休法及任用法修正草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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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主題: 退休法及任用法修正草案   2009-04-15, 10:15 pm

新聞稿
考試院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、第40條修正草案
秘書處公關科
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

  考試院院會今(2)日通過銓敘部函陳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、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、第40條修正草案,並於近日送請立法院審議。

  考試院林秘書長水吉表示,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前於95年2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,惟未進入草案大體討論及逐條審查程序;並因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不續審,於是重行研擬本次修正草案,大致維持原草案內容。修正重點如下:

  一、配合政府改造,增列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、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,依法令辦理精簡而辦理退休時,符合「任職滿20年以上」、「任職滿10年以上,年滿50歲」及「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」等彈性退休條件者,亦得准其自願退休。

  二、增列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、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,依相關法令精簡而辦理退休、資遣人員得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的規定。

  三、退撫新制實施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,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給與,准予分別提高至60個基數或75%。另規定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,均應以「月」為標準計給退休金。

  四、對於自願退休人員的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以60歲為原則,並參採年資與年齡並重之精神,對於任職年資較長者(30年 以上),訂定較低之起支年齡(55歲);另配合增加展期與減額月退休金的規定。而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公務人員,訂有保障及過渡規定,即修正條文施行前符合自願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條件者,仍得按原規定領取月退休金,或修正條文施行第1年至第10年間依任職滿25年以上條件自願退休者,除應年滿50歲之外,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符合相關指標數時,亦得領取月退休金。

  五、刪除55歲自願退休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規定,並對修正條文施行前任職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另訂保障措施。

  六、增列公務人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,如係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傷病者,得另加發5至15個基數的一次退休金。

  七、為落實退撫基金收支平衡原則,並按照精算結果確實釐訂基金提撥率,於是將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上限提高為18%。

  八、撫慰金請領遺族範圍明定為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員。又因配偶與退休人員關係最為密切,於是明定配偶應領撫慰金額度為二分之一,但為尊重退休人員意願,如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,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,從其遺囑。

  九、配合自願退休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的延後,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之配偶擇領月撫慰金者,亦增列年齡限制(55歲);另參採國外制度設計,增列婚姻關係存續的條件限制,俾落實月撫慰金照護老年遺族的精神。

  十、增列退休人員再任由政府捐助(贈)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等,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的規定。

  十一、為增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機會,減少公務人員中途離職造成年資損失的情形,於是參酌國外年資保留機制設計,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滿5年以上非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,得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1年內,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,不受離職後5年請領時效之限制。

  十二、規範支(兼)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一定百分比。

  林秘書長另說明,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,業移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7條規範,原是將該條條文刪除,並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37條第2項所定的施行日期,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0條第3項增訂刪除第29條條文的施行日期,俾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同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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退休法及任用法修正草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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